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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纪委:将受贿所得交由他人投资是否构成自洗钱(7)

3.2022年,赵某以向纪检监察机关举报为由要求田刚富退还其所送财物,田刚富累计退还赵某55万元,该55万元是否计入其受贿数额?

刘强:经查,2006年至2019年,田刚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帮助赵某承揽多个工程项目,收受赵某贿款共计89万余元。此时田刚富的受贿行为已经完成,并实际控制了相关财物,应认定其构成受贿既遂。此外,根据“两高”《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相关规定,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,不是受贿。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,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、事被查处,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,不影响认定受贿罪。前者主要针对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当时客观上收受了他人财物,但没有受贿主观故意的情形,比如,请托人丢下钱物立即就走,国家工作人员来不及追赶或不方便追赶,或者当时不知道请托人向自己提供的是钱物,请托人走后才发现,等等。后者系“犯罪既遂的不可逆转性”这一刑法基本理论的体现,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为他人谋取利益,在收受财物时已经具备受贿的故意,已构成受贿既遂,事后为掩饰犯罪而上交,系对赃款的处置,并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。

本案中,2022年,赵某因在承揽工程项目上未获取预期利益与田刚富产生矛盾,以向纪检监察机关举报为由要求田刚富退还财物。田刚富担心被组织查处,于2022年5月至2023年1月累计退还赵某55万元,该退还行为系田刚富对受贿款项的处置,仍应计入其受贿数额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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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责任编辑:卢其龙 CN070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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