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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纪委:将受贿所得交由他人投资是否构成自洗钱(4)

2.辩护人提出,田刚富不具有掩饰、隐瞒受贿赃款来源的故意和行为,不构成自洗钱,如何看待该辩护意见?自洗钱与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、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别是什么?

蹇京校:法院对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。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《刑法修正案(十一)》将“自洗钱”纳入洗钱罪的打击范围。“自洗钱”,即通过洗钱行为掩饰、隐瞒本人实施上游犯罪(毒品犯罪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、恐怖活动犯罪、走私犯罪、贪污贿赂犯罪、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、金融诈骗犯罪)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。

实践中,认定“自洗钱”犯罪,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,即行为人必须要具有洗钱的故意和洗钱的行为。对于实施上游犯罪后,自然持有犯罪所得,没有实施洗钱行为的,不能认定洗钱罪。比如,受贿人提供资金账户接收受贿所得的行为,属于上游犯罪行为的一部分,不能认定洗钱罪。但如果为了掩饰、隐瞒其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来源和性质,通过典当、租赁、买卖、投资、拍卖、购买金融产品,或者通过虚构交易、虚设债权债务、虚假担保、虚报收入等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方式,转移、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,则应认定为洗钱罪。

在认定田刚富自洗钱的犯罪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上,我们主要从以下两点进行分析。

第一,从客观方面看,田刚富在收受70万元贿赂款时,将钱存在其胞弟田某某的银行卡中,随后又将这笔受贿款通过田某某的银行卡转给杨某某,并要求杨某某将其自有资金与该70万元混同后转入某商贸公司进行投资。田刚富经过多层资金的转移和嵌套,掩饰资金来源,给查明资金来源增设障碍。

第二,从主观方面看,田刚富具有掩饰隐瞒涉案70万元受贿款来源和性质的故意。田刚富供述称其在收受70万元受贿款时,为了让该笔受贿资金不直接经过他的手,安排其弟弟田某某代为保管。之后,为了隐藏款项来源再次安排田某某将70万元受贿款以杨某某的名义进行投资。田某某供述称田刚富安排其代为保管受贿款,之后又要求其找一个可靠的人将70万元进行投资,田某某遂找到其同学杨某某,将70万元转给杨某某,田刚富又让杨某某将自有资金与该70万元混同进行投资,以此掩饰该70万元系受贿款的事实。杨某某的证言亦证实田刚富要求田某某以杨某某的名义进行投资,截至案发未产生收益。综合以上言词证据以及相关查证的转款书证,可以证明田刚富主观上具有掩饰隐瞒受贿款来源和性质的故意。综合主客观因素,应认定田刚富构成洗钱罪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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